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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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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淀区执业医师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师素质,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北京市医师定期考核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海淀区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定期考核是指受海淀区卫生局委托的机构或组织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和业务水平进行的考核。

第三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海淀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师定期考核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分为执业医师考核和执业助理医师考核。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和公共卫生。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周期。初步考核工作应在考核周期下一年的1月底前完成。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新进医师自进入该机构始满两年开始考核。因伤病、出国学习、进修等特殊原因未能参加当年考核的医师应递交延期考核申请表,并在次年进行考核或纳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六条 海淀区卫生局负责制订本区内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办法,并负责辖区内二级及以下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第七条 海淀区卫生局成立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医师定期考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卫生局医政科,负责本区医师定期考核具体组织实施及日常管理工作,对本区内医师定期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并上报领导小组。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八条 海淀区卫生局委托辖区内二级医院承担本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区社区卫生服务管理中心承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区中小学卫生保健所承担辖区内学校、托幼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师考核工作;公共卫生机构承担本机构的医师考核工作;区民营医协会承担门诊部及以下医疗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全区不符合考核机构条件的医疗机构中的整形美容机构、口腔门诊部(诊所)、体检专业和结核病防治专业机构的执业医师,由本区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分别指定委托北京医疗整形美容业协会、北京口腔工作者协会、北京体检协会和北京市结核病防治所承担。

北京急救中心承担120网络的院前急救专业执业医师的业务水平测评工作。

第九条 接受委托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医疗机构或行业组织,应当向海淀区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二)医师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人员名单;

(三)医师定期考核工作制度;

(四)医师定期考核具体工作方案。

海淀区卫生局收到上述材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承担医师考核任务的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机构。批准后考核机构名单在北京市海淀区公共卫生与医疗信息服务网(http://www.hdwsj.gov.cn/)予以公布。

第十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十一条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考核结果的评定,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应当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考核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二条 考核机构应制定详细的考核方案,严格按照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进行考核。考核方案应于考核前90日内报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区卫生局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四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职业道德评定、工作业绩和业务水平测评。

职业道德和工作业绩由医师执业注册所在机构进行初步考核,并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评定意见,并于业务水平测评日前30日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考核机构对初步考核情况进行复核;业务水平测评由考核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考核机构应当于定期考核日前60日通知需要接受定期考核的医师。考核机构可以委托医师注册所在的机构通知本单位的医师。

第十六条 医师职业道德考核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医德规范情况以及工作作风、医患关系、团结协作情况、依法执业状况等,职业道德考核考核标准及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所在的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建立医师医德考核档案,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八条 医师工作业绩考核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医师执业过程中,遵守有关规定和要求,考核周期内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和本机构的安排,及时完成相关任务的情况。考核标准与办法按照医疗机构绩效考核方案执行。

住院医师在北京市卫生局认可的住院医师/专科医师培训机构完成培训轮转的情况作为工作业绩考核的内容。学科带头人或骨干,参加市或区卫生局组织培训,完成培训工作的情况作为工作业绩考核的内容。

第十九条 考核机构在初步考核复核基础上,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参加定期考核的医师进行业务水平测评,业务水平测评内容包括医师掌握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应用本专业的基本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以及学习和掌握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的能力。执业医师要能独立处理本专业常见病、多发病、一般急症和常用专业技术问题;执业助理医师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能处理上述问题。医师在考核周期内完成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作为业务水平测评的重要内容进行考核。业务水平具体测试方案见附件11

业务水平测试还可以采用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作为补充:

(一)个人述职;

(二)有关法律、法规、专业知识的考核或考试以及技术操作的考核或考试;

(三)对其本人书写的医学文书的检查;

(四)患者评价和同行评议;

(五)北京市卫生局规定的其他形式。

按照《关于转发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授予办法)(修订稿)》和《<北京市继续医学教育学分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见附件)及市、区卫生局有关规定开展继续教育学分审验工作,并作为医师继续医学教育完成情况考核的依据。

第二十条 考核机构综合医师注册所在机构的医师职业道德及工作业绩评定意见及业务水平测评结果对医师做出考核结论,在《医师定期考核表》上签署意见,并于定期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将医师考核结果报区卫生局备案,区卫生局将医师考核结果审核后,由考核机构将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

第二十一条 医师认为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考核客观公正的,可以在考核前向考核机构申请回避。理由正当的,考核机构应当予以同意。考核机构的考核人员与接受考核的医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二十二条 卫生监督部门在考核周期开始日前30日内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医师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执业地点的或者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但未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师,应当提前进行考核。

需提前进行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要按有关规定建立医师行为记录档案,及时记录医师的行为。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五条 本辖区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内院士、全国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白求恩医学奖、国家突出贡献专家、享受国家津贴专家、北京市劳动模范、双高职称专家、博士生以上导师、省部级奖获得者、中国医师奖、北京市优秀临床医师等,业务水平考核通过考核机构考核委员会评议即可,但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学习必须参加,不能豁免。

  第四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六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职业道德、工作业绩和业务水平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七条 在考核周期内按规定完成继续医学教育,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为业务水平测评合格。

(一)住院医师按规定参加专科医师培训合格的;

(二)具有执业医师资格,通过全国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

(三)具有执业医师资格,通过北京市卫生系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取得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者;

(四)考核周期内通过执业医师资格考试和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者;

(五)确定为学科带头人或骨干,参加市或区卫生局组织培训,经培训单位考核合格者。

第二十八条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果将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并录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

第三十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由考核机构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但该医师在本考核周期内不得评优和晋升;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被行政处罚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办法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区卫生局将对其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卫生局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经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抽查,考核程序和考核结果评定等存在问题,责令整改后检查仍不合格的;

(七)海淀区卫生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医师的考核还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淀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附件:

1.       北京市(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考核机构申请表

2.       北京市(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人员申报表

3.       北京市(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人员登记汇总表

4.       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通知单

5.       海淀区医师行为记录表

6.       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表

7.       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结果通知单

8.       北京市(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结果汇总表

9.       海淀区医师提前/延期考核申请表

10.   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个人述职表

11.   海淀区医师定期考核业务水平测试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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